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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状怎么写格式

二、侵权纠纷上诉状

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状怎么写格式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书范本如下: 陈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公民的,应当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载其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的。

向法院上诉的具体流程:

1、 上诉人必须提交上诉申请书。上诉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当事人姓名。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全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原审(即一审)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

2、向本院一审案件负责人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3、 上诉需缴纳上诉费。您必须在提出申诉之日起7天内向指定银行提交缴费通知书并缴纳诉讼费用。如果缴费确实有困难,可以申请缓缴、减免。甘祖苏婷的诉讼费用因未缴纳应付款而被上帝追回。如果您不申请缓、减、免,或者申请但法院未批准且仍不缴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将视为撤回上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通过提交上诉令来提出。上诉状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人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案由;请求和上诉理由。

二、侵权纠纷上诉状

简介:侵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发生的纠纷。以下是我收集的有关侵权纠纷的申诉信样本。欢迎阅读它们。

侵权纠纷上诉函样本(一)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住所: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昆明一初字第6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官支持上诉人第(3)(4)(5)(6)(8)项诉讼请求及GMP车间损毁无法恢复时利润损失的主张生产至恢复生产时为止,一审判决均支持该观点。因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2)(7)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

2、 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

3、 判令被告承担原诉讼费和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判决对第(一)、(二)、(七)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三项费用均为直接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认定的GMP车间恢复正常生产所需费用人民币4,630,500.00元,包括八项,即(一)厂房租赁费用人民币1,162,500.00元; (二)在临时租赁厂房内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 1123632.00元; (3)软包装印刷及复合机设备运输及调试费17.13万元; (4)PTP车间运输及调试费21.13万元; (5)吹膜机运输及调试费7.4万元; (6)版本库搬迁调试费18000元; (7)由于租赁厂房内建设的洁净厂房只能作为临时过渡使用,故第二次搬迁费为52万元; (8)搬回原址后,重建洁净厂房净化工程135万元。原判决支持上述第(3)(4)(5)(6)(8)项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其对第(一)(二)(七)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之一是认定该三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这一判断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上诉人新建临时工厂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其目的是尽量减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次自救行为包括迁出和回迁。经查明,影响原GMP生产经营的因素持续了1.5年,需要迁出。否则,上诉人将失去所有客户资源,面临租金损失,并面临因长期停产停业而被吊销行政许可的风险。这些损失将远远超过临时新建GMP洁净车间的合理费用;还需迁回原址,重建洁净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否则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原GMP厂房的价值,即经济损失。 云南省鉴定结论鼎丰司法鉴定中心985万元。上诉人不迁回原生产经营地点的,将丧失在原地点取得的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此外,在选址时申请同样的行政许可将面临非常困难且漫长的审批过程,而且审批的结果微乎其微,即上诉人可能不再被允许继续从事其原有的生产活动。和商业活动。因此,搬回原址,重建洁净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自救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3)(4)(5)(6)项均为厂房及设备的运输及调试费用。它们是自救移动部分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不过,第(1)项也是一种自救。原判决没有支持该行为中拆迁部分的合理支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理性上都是不合理的。此外,原审判决支持第(8)项请求,即迁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为135万元。这也承认了搬回原来地点的行为是自救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原审判决认为第(8)项第8)项请求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判决理由认为,自救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案中,显然第(2)项也属于自救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临时租赁厂房内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以及第(七)项中的搬迁、运输、调试费用也应属于直接损失。

综上,上诉人搬出原址,新建洁净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针对被上诉人持续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的自救行为。一旦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结束,将影响原GMP车间的生产。企业危险因素消除后,上诉人须搬回原址,重建洁净生产车间。这也是自救的必然部分。自救发生的合理费用是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侵权人。原判决认为第(一)(二)(七)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其错误的实质是没有认识到本案自救行为的完整性,将整个自救行为分割成几个部分,无故抛弃。组成片段。

二、 原判决对第(一)(二)(七)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第(1)(2)(7)项的损失与侵权责任法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符。因果关系。

如果上诉人不实施自救,其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过自救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这一点在前述上诉意见中已得到说明。没有被上诉人的持续侵权,就没有上诉人的自救行为。正是被上诉人这种持续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实施了自救行为。前者和后者之间存在着必然性。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第(三)(四)(五)(六)(八)项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第(一)(2)(7)项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侵权行为与整个自救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本质是没有把握自救行为的完整性,导致其对侵权行为与自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误解。

三、 原判决对第(一)(二)(七)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第(一)(二)(七)项损失与GMP车间自受损至恢复生产期间无法生产无关。利润损失不是重叠关系;它们是自救行动中的独立损失。

GMP车间自受损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指从GMP车间停产至恢复正常生产期间,永真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而采取的特殊措施所产生的额外成本。完成第一次施工。在临时厂房无法投入生产之前,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实施了自救行为,即外包PE薄膜进行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额外成本是利润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实质是自救行为的合理费用。第(一)(二)(七)项是完全自救过程中另一项独立的合理支出。从生产受损到恢复生产的利润损失与三项损失之间存在时间顺序关系。是逻辑上独立的关系,而不是重叠的关系。上诉人的三项损失均不能得到赔偿,因为被上诉人仅赔偿了因损坏而无法生产期间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因此,原判决将三项损失等同于公司受损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准确。

四、 被上诉人应赔偿GMP车间自损坏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利润损失132.76万元。

该损失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可。这是合理合法的,这里无需赘述。

五、 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原判决以鉴定结论中部分项目(一)(二)(七)项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经前述事实和理由陈述,该三项均为直接损失,原判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30,000.00元。

请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真挚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人:

侵权纠纷申诉函样本(二)申诉人: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杭州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某某

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2008)杭民三处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判决。

2、 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上诉人使用“仲恺音像”、“仲恺文化”、“仲恺文化荣誉制作”、“仲恺电影”、“仲恺电视剧”文字商标,构成对其自身企业的合理使用name 和is not 都是商标使用行为,商标对于识别音视频公司的作用很小。

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多年来在其产品、包装、宣传等显着位置使用“仲恺电视剧”、“仲恺大(新)电影”、“仲恺音像”等标志性词语,且“仲恺影视”、“仲恺影视”、“仲恺影视”、“仲恺影视”、“仲恺影视”等标志性字样在其产品、包装、宣传等显着位置使用。音频和视频”。 “凯”字在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生产者方面起到了引导作用,其区分商品产地的功能得到了充分展现。应将其归类为商标标识,然后认定为商标使用。上诉人不服,理由如下:

1、 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商号也是“中凯”的事实。在商业活动中,不具有引导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的引导作用的标志必须是商标,而商号也必须具有识别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而且,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注册商标“Z”字形商标与上述含有“中凯”字号的文字标识结合使用。 Z 形商标在前,其次是缩写和全名。这种使用方法一直延续至今。由于上诉人已拥有注册商标,因此无需使用“中凯”作为商标。并且上诉人在音像制品正面使用“中凯文化荣誉出品”字样,表明该音像制品的经销情况。主体为上诉人,其他次要位置使用“仲恺”也表明主体身份。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同一音像制品,上诉人对“仲恺文化”的使用一方面是商号的使用,另一方面认定其使用了“仲恺文化”等标识。 Audio and Video”是商标的使用。这样的区分确实缺乏说服力。另外,既然认定上诉人使用“仲恺文化”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何判决正文第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仲恺文化”标识?

2、 原判没有考虑到音视频行业的特点。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显着位置使用上述文字标识,有失偏颇。事实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需要在音像制品的显着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标或字体大小,而是明星剧照、精彩片段、大片等。影视节目中的字体和突出特征。显示节目名称,以及导演、主要演员和制作公司的姓名,并附有节目文字介绍等图形信息。这些图形信息占据了大量的空间,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让消费者一看就明白节目是什么,符合消费者的购买习惯。因此,上诉人在音像制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与影视节目需要传达的图文信息相比,无需显得突出、醒目。

3、 由于音像行业的发行公司是特定影视节目在中国获得版权人独家授权的,因此只有一家音像公司可以独家发行或发行同一影视节目的音像制品。国内市场的计划。而且,消费者购买某个节目的VCD、DVD的目的是为了欣赏该节目的内容。普通消费者从音像制品封面标明的影视节目名称、剧照、导演、主演和内容说明中,即可了解该节目是什么节目。本来打算购买节目A的人根本不可能因为混乱而错误地选择购买了同样是音像制品的节目B。另外,绝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VCD、DVD时,很少关注购买的节目是谁发行的,也没有人关心发行者的商标,也没有消费者根据商标来寻找音像制品。原因很简单。即同一节目的音视频产品只能由市场上的一家音视频公司独家发行或发行。与空调、电脑等商品不同,此类由不同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同的功能和用途,可以相互替代。相反,不存在同一节目的音视频产品可以互换的前提事实,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无论是字体大小还是商标对于音像行业识别音像公司的作用都非常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自然无权故意使用不知名的“中凯”组合注册商标。 “中凯”标志的目的是提高企业的商业信誉或知名度。

二、 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提起诉讼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以起诉权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 上诉人认为,民事实体权利的存在是民事起诉权行使的基础和前提。民事起诉权是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法(宪法)规定的权利,是源于民事实体权利的权利。民事起诉权是起诉权,不能与实体权利分开转让。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成为原告主体。认定侵权的依据是原告享有实体权利,即商标专用权。被告侵犯的是商标权,而不是起诉权。起诉权是指因商标权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有侵权,国家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原审判决不宜支持被申请人在“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提起诉讼并以此延长侵权时间跨度并视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做法。

2、 “中凯、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台州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凯)是一家生产各种建筑涂料的制造企业。同时销售所有商品和服务两家公司都注册了“中凯”组合商标,但台州中凯除了在建筑涂料产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外,实际上并未尝试在大多数产品上使用为日后谋取不正当利益。台州中凯将第9类商品上的“中凯”组合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之前的近十年内,未曾使用过任何已核准的类似团体名称“0901电子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用来。光盘(090617)和光盘(可读存储器090588)没有在空白光盘产品上使用过,也没有在光盘(音像C090039)和光盘(视听设备)上使用过。类似的组名“0908音视频设备”。音像制品(090587)和光盘音像盘(090587)已应用于三类音像制品上。由于“中凯”组合商标尚未在上述五类商品上实际使用,故“中凯”组合商标与上述五类商品之间尚未建立对应关系,商标标识两者均不暗示上述五类商品。上述五类商品的商业信誉,不包括相关公众能够判断上述五类商品的提供者是谁的信息。它在普通消费者面前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上诉人在音像制品(VCD、DVD)封皮上使用“仲恺音像”、“仲恺音像”、“仲恺文化”、“仲恺文化荣誉产品”、“仲恺电视剧”、“仲恺电影”等标识,客观上不公平。这将与台州仲凯享有的仅在音像制品上注册但未实际使用的“仲凯”组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造成台州仲凯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即使支持被申请人在“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

三、 上诉人没有搭便车知名品牌的动机,没有主观上混淆视听的意图,也没有显着地使用企业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 被诉人未提交有关“中凯”组合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使用“中凯”组合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量及销售情况组合商标。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相关资料。因此,“中凯”组合商标的声誉尚未形成,不属于驰名商标。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使用“仲凯文化”等与“仲凯”组合商标近似的标志时,遗漏了“知名度”这一重要因素。这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的规定不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一在广州,一在浙江台州。 “中凯”组合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搭便车或模仿知名品牌的动机。不存在混淆的主观故意。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五)》对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几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误区混乱应视为决心。侵权前提是案件定性和处理的关键。仅当商标与商号相同但不符合混淆或可能混淆的条件时,才能判定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2008年12月27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对商标权人来说,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外,判断类似商标侵权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且必须根据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来确定保护的强度和范围。 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总体形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再次强调以上观点。

四、 原判对本案适用“反向混淆”理论,确实不妥。

1、 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中开”文字商标的长期、重复使用和宣传,使得“中开”文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着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当涉案“中凯”组合商标权利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基于习惯性思维将其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联系起来。误认为该产品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有关,导致两种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混淆。这就是“反向混淆”理论,只存在于美国判例中。

2、 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已两次修订,但“反向混淆”理论并未得到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答复等司法文件中,“反向混淆”也未得到承认。 “反向混淆”论,就在几天前的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司法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情况》(发发[2009]23号)中,“反向混淆”理论并未得到认可。因此,在实践中,“逆向混淆”理论的应用要慎重!

3、“反向混淆”理论在本案的适用并无基本事实。理由是:上诉人不是世界、中国500强的大型企业,且连续多年亏损。除通过门店传统销售渠道销售音像制品外,未做过任何针对“仲凯”标识的大规模广告宣传。“饱和轰炸”市场,或者开展广泛的广告宣传活动,不存在对被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进行压制并造成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被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被压制的可能性。 “意图将组合商标占为己有。

4、 无论是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混淆的方向或顺序是不同的,但结果都应该导致混淆。如上所述,同一节目的音视频产品在市场上由一家音视频公司独家发行或发行。不存在同一节目的音视频产品可以互换的前提事实,不存在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五、 “中凯”组合商标尚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故不应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1、 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才能在相关公众与权利人之间建立一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认可该品牌并进行购物,最终实现商标的价值。如果商标只是注册而不使用,则该商标完全不可能与相关公众建立某种联系,也不存在商标权。现实中,只有当不同厂家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才有混淆的客观前提。事实上,注册人台州仲凯和被申请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仲凯”组合商标。

2、 2007年5月28日,台州仲凯将涉案注册商标“仲凯、拼音、图形”转让给被申请人。该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除0905、0917两个相似组外的所有22个相似组下的所有产品均属于第9类,涉及产品多达877种。上诉人认为没有一家公司能够生产并销售如此大量的商品,更何况被上诉人是自然人,更不可能。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利用“中凯”组合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动机十分明显。 877产品背后有数量不详的公司。上诉人的行为一旦被认定构成侵权,对国内企业来说将是一场灾难,与《商标法》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防止商标侵权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依法“名牌”、“搭便车”。

3、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规定,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假设应妥善处理民事责任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盘活商标资源,防止注册商标的不正当伺机使用。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尚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情况。除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外,如果没有实际损失或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诉侵权人的利润确定赔偿额;注册人或者受让人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取赔偿工具的,不需要赔偿;注册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被暂停使用的,其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不予支持。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如果当事人没有恶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历史因素和当前使用情况,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简单地认定该商标构成商标是不恰当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侵权,也不应当承担30万元的巨额赔偿。

最终,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全称是“中凯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其商品名称为“中凯文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公司的全称是“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区划“广东”,没有“蔓延”二字。商号不是“仲恺文化”,而是“仲恺”。文化只代表行业特色。

综上,上诉人认为,自1998年11月10日上诉人成立以来,其对依法注册的公司名称、商号享有专用权,并使用含有商号的名称、商号。音像制品外包装和网站页面上的名称。该缩写纯粹出于善意;注册人台州仲凯及被申请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过“仲凯”组合商标。 “中凯”组合商标在普通消费者面前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市场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客观上,上诉人不存在搭便车动机的前提事实,主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淆、误导公众的意图;本案不符合适用“反向”的条件。根据“混淆”理论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对公司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真挚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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